近似商标_“首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1780025号“首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704号

       

      申请人: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华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11780025号“首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首创”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和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59967号“首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第1342467号“首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和摹仿,并存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简称“首创”相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首创”为申请人企业名称的简称,经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长期投资类型和投资金额审计报告页等相关投资情况;
      2、申请人及其子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
      3、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缴纳税费的审计报告;
      4、申请人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
      5、关于申请人的媒体宣传报道;
      6、关于申请人的排名情况;
      7、申请人“首创”商标的使用证据;
      8、相关在先裁定书;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在知识产权咨询、诉讼服务、域名注册(法律服务)、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上的注册,公告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3日申请注销在诉讼服务、域名注册(法律服务)、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上的注册,该注销申请已核准,现核定使用服务为知识产权咨询。
      2、引证商标一、二现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6类资本投资、不动产投资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在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5189号重审第86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认定其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相关规定,该裁定已生效。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中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并未提出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不同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其上述理由不再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亦不存在密切关联性,因此,即使双方商标相同,亦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二在资本投资服务上具较高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知识产权咨询,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资本投资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中存在刻意摹仿误导的情形。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企业名称简称的字号权,由于申请人主营业务为资本投资等相关服务,并无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首创”字号在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该项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