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077690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78423号重审第0000002315号
申请人:世达工具(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78423号《关于第3077690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2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本案第110098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对静电工业设备、电子工业设备、染色机、玻璃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日用玻璃机械)、蒸汽冷凝器(机器部件)、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水力动力设备、气体分离设备、非陆地车辆用引擎的复审申请,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第14803037号商标、第21431956号商标、第1065289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千斤顶(机器)、起重设备、起重机(提升装置)、起重机、运送货物用起重机(提升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晓东
何旭卓
赵辉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