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9339446号“渔米小城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739号
申请人:白山市渔米小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立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339446号“渔米小城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及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352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档案、品牌经营手册、产品照片等的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渔米小城及图”与引证商标“渔米粥及图”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渔米”,且均无明确含义区别,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