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378679 - 商评字[2020]第0000112674号 - 申请人:上海卓由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37867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674号

       

      申请人:上海卓由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786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特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22580号图形商标、第11640280号图形商标、第11623629号图形商标、第7722617号图形商标、第9类上的国际注册第1020818号图形商标、第7828193号图形商标、第1683551号图形商标、第11640258号图形商标、第11623692号图形商标、第9061405号图形商标、第17122580号图形商标、第42类上的国际注册第10208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在整体外形、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的专用权止于2019年10月1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引证商标十二的专用权止于2019年10月1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十二已无效,故二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设备和仪器的功能测试、产品测试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均为纯图形商标,上述商标在构图、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设备和仪器的功能测试、产品测试外的电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技术项目研究等其余商品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电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技术研究等商品及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除设备和仪器的功能测试、产品测试外的电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技术项目研究等其余商品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设备和仪器的功能测试、产品测试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