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49401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458号

       

      申请人:浙江建华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940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0246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822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思、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且将要超出一年保护期。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清洁建筑物(内部);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