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吉斯拉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1844654号“吉斯拉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86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拉图堡葡萄园民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烟台吉斯波尔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844654号“吉斯拉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279号决定,于2019年07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烟台吉斯波尔酿酒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拉图堡葡萄园民用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拉图堡葡萄园民用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1844654号第33类“吉斯拉图”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在中国注册登记的网站及主要的网络服务商进行了搜索,未曾发现近三年中有被申请人复审商标的任何葡萄酒等相关产品的信息。申请人也查阅了行业杂志等相关展览信息,以及走访了北京的各大商场、超市及专卖店,均未发现有该商标在其中出现。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体资质证明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进行了实际的使用与宣传推广,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恳请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复审商标产品宣传和使用图片;
      2、原材料供销协议书及发票;
      3、酒水饮料购销合同、销售票据及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性使用,应依法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烟台吉斯波尔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5年10月28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后核准变更至被申请人名下。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20日。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葡萄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设置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注册商标,清除闲置商标,避免商标资源的占用和浪费;对于商标权利人确有真实使用意图,在实际使用中也能够发挥标识商品不同来源作用情形的,应当予以维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酒水饮料购销合同和销售票据均显示了复审商标及葡萄酒商品,并有发票予以佐证。证据2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产品包装箱定购协议及发票,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结合证据1的产品宣传和使用图片前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上述指定期间内在葡萄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
      鉴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葡萄酒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利口酒;果酒(含酒精);米酒;黄酒;料酒;烧酒;鸡尾酒;开胃酒;白兰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利口酒;果酒(含酒精);米酒;黄酒;料酒;烧酒;鸡尾酒;开胃酒;白兰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同时,为保护双方当事人之权益,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该部分证据显示与其在撤销复审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局不再对此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