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韩江智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1846724号“韩江智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98131号重审第0000002180号

       

      申请人:广东韩江轻工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98131号《关于第31846724号“韩江智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138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127763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金属密封盖、容器用金属盖商品上被撤销注册,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金属密封盖、容器用金属盖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现为金属标志牌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车牌、金属门等商品与第12776306号“韩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标志牌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韩江智造”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韩江”,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被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导致商品来源的误认、混淆,故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铃(非电动)、啤酒罐、金属包装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门铃(非电动)、啤酒罐、金属包装容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淑婷
    何旭卓
    姚晓东

    2020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