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五粮液产业园区WULIANGYE INDUSTRY PARK W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9301119号“五粮液产业园区WULIANGYE

    INDUSTRY PARK W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81438号重审第0000002179号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81438号《关于第29301119号“五粮液产业园区WULIANGYE INDUSTRY PARK W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119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与第8956125号“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情形;诉争商标与第13924343号“W”商标、第19675909号“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近似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图形尚可区分,且申请商标具有显著识别文字“五粮液产业园区”,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构图要素、设计手法及整体视觉效果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两标识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检测、化学分析、包装设计、室内设计、材料测试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检测、化学分析、包装设计、室内设计、材料测试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淑婷
    何旭卓
    姚晓东

    2020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