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风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5385508号“风神”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930号

       

      申请人:十堰海拉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85508号“风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99529号“风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过实际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部分合同;产品介绍;部分发票及销售订单、出库单、发货单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现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风神”与引证商标“风神”均为文字商标。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动三轮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