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1647143号“企业查”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647号
申请人:北京企服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对我局驳回其第31647143号“企业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北京企服多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的驳回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表示其功能用途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其指定商品内容无直接关联,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此外,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还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于2019年12月2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原申请人补充申辩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复审程序对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等规定之情形可以主动审查,同时应听取申请人意见,故在复审程序中针对驳回决定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依职权向申请人发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的汉字“企业查”组成,其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查询企业信息”等与之相近的含义,若将其使用在期刊等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表示指定商品内容的描述性文字识别,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若将其使用在图画等指定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