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8748801号“龙泉牌 LQ 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439号
申请人:重庆雨逸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748801号“龙泉牌 LQ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8463号“金龙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054087A号“L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905215号“泉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引证商标三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现处于审理中。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在护理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且未形成足以区分的新含义,汉字左右排列的不同不足以增加二者的可区分性,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除医用灯;医用石英灯;医用熏蒸设备;热气医疗装置;医用热气颤振器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灯;医用石英灯;医用熏蒸设备;热气医疗装置;医用热气颤振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灯;医用石英灯;医用熏蒸设备;热气医疗装置;医用热气颤振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