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局_商标转让_“DECENCI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5344350号“DECENCI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349号

       

      申请人:迪仙皙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深圳市盈正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我局驳回其第35344350号“DECENC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12702号“DECENC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申请。2、申请人是“DECENCIA”商标的真正权利人,申请人为了避免引证商标所有人漫天要价,用原注册人深圳市盈正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3、深圳市盈正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非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也并未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网络检索资料、针对引证商标提出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申请人与深圳市盈正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邮件往来、转让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注册,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2020年4月16日,申请商标转让给迪仙皙雅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原申请人为深圳市盈正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服务项目,故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梳洗用制剂等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禁止的情形。虽然原申请人将申请商标转让给本案申请人,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作为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就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如果允许将商标代理机构申请的非代理服务商标于申请日后通过转让给非商标代理机构的方式视为障碍消除,那么,该条款将失去规制作用,因为一旦该商标申请被受理,商标代理机构都可以通过商标转让的方式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可能会在客观上起到纵容商标代理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基于以上因素考虑,我局认为,原申请人将申请商标转让的事实不能被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因此,原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梳洗用制剂等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因此,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