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皇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2836228号“皇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1951号

       

      申请人:陈友显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皇派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675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与“佛山市皇派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佛山皇派)为关联企业,彼此共同经营“皇派”品牌,在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9920506号“皇派欧哲HUANGPAIOUZ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53259号“皇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762894号“HUANGPAI皇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皇派”作为原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字号,经过多年的推广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明显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抄袭与摹仿,其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关联企业佛山皇派的工商登记资料及“皇派”商标授权资料;
      2、原异议人关联企业佛山皇派的网页介绍以及媒体的相关宣传报道;
      3、原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的部分获奖证书;
      4、佛山皇派产品的部分检测报告(共六份);
      5、佛山皇派获得的部分认证证书;
      6、代言人“陈宝国”签约照片及聘书、授权书;
      7、原异议人“皇派”系列品牌的排名资料;
      8、佛山皇派在全国各地城市的部分品牌专卖店图片;
      9、佛山皇派的“皇派”产品专卖授权证书;
      10、“皇派”系列品牌的部分销售资料;
      11、“皇派”系列品牌的广告宣传资料;
      12、佛山皇派的广告播出证明以及广告费用发票;
      13、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标档案及转让公告。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上,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和宣传,已经在广大消费者心目中拥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光盘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初步审定在第11类“灯;电灯;运载工具用灯;电炊具;多功能电锅;电热水瓶;淋浴器;卫生器械和设备;白炽灯;汽车灯”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该不予注册决定,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所有人均为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支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将引证商标二许可给佛山市皇派门业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1年8月18日至2020年12月27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经合议组评议,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文字“皇派”,且含义无明显区别,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实际经营的门窗等商品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
      三、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原异议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因《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