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8127181 - 商评字[2020]第0000110727号 - 申请人:派尔海德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812718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0727号

       

      申请人:派尔海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271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8077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1560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4046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288099号“PEARAT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市场的混淆。引证商标四并未投入实际使用,申请人已对其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一旦引证商标四最终被撤销,其将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此外,申请人正在积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商谈商标共存事宜。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且申请人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达成的共存协议,亦未出具相关进展之说明。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存钱罐、非建筑用装饰玻璃、饮水玻璃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饮水玻璃杯、花盆、水晶(玻璃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