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保护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初元甄享”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2084040号“初元甄享”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0086号

       

      申请人:初元(北京)乳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681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6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789888号“初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18541号“初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18540号“初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第1542491号“初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申请人具有一贯恶意复制、模仿抄袭原异议人“初元”商标的故意,其恶意抢注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企业概况图片及内部组织架构图;
      2、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
      3、原异议人“初元”商标受理通知书及注册复印件;
      4、经销合同、销售发票、销售量、销售额及纳税证明;
      5、产品检验报告、财务审计报告、部分广告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
      6、“初元”相关销售点汇总及图片资料、仿冒“初元”产品的新闻报道、协查“初元”假货的报告;
      7、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调查函等;
      8、原异议人“初元及图”商标受保护记录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也并未复制模仿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系原异议人受让而来,并非独创,申请人并无恶意,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检验报告;
      2、产品加工销售订单、合同;
      3、发票;
      4、产品宣传推广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初元甄享”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杏仁乳(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18541号“初元及图”、第6789888号“初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初元”,其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存在需要跨商品类似群保护的情形,故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有关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2084040号“初元甄享”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与各引证商标不近似。原异议人属于医药企业,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后并未进行任何使用,应依法撤销。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信息。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所提交的异议理由及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于2017年10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蜂蜜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初元”,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茶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原异议人商标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