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德云祥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5265513号“德云祥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2317号

       

      申请人:武汉德云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企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连云港三棵树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24日对第25265513号“德云祥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德云祥”为申请人核心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155866号“德云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德云祥”作为申请人字号经多年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字号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嫌疑,其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破坏稳定的社会环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名下“德云祥”商标申请注册列表、宣传图片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1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干食用菌”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6日。
      2. 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5月16日申请注册,2018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纸巾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5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干食用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纸巾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认定争议商标容易与在先字号发生混淆、可能损害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的重要因素是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字号“德云祥”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干食用菌”等商品所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中通过使用已产生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