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5974693号“嘉谊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946号
申请人:梁山嘉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利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74693号“嘉谊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而成,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62814号“嘉逸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在先已有同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同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长期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嘉谊达”与引证商标文字“嘉逸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底盘;卡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挡风玻璃;汽车车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