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4449114号“黑龙麺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924号
申请人:南京麺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小青蛙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49114号“黑龙麺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有第4521656号“黑龍Heilong”商标、第26223134号“黑龍Hei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其中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品牌,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市场使用,已形成良好的市场认知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照片、许可证、所获荣誉;销售发票及往来邮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商评字[2019]第0000073913号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72期《商标公告》,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黑龙麺匠”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黑龍”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