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4436550号“黑龙麺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918号
申请人:南京麺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小青蛙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36550号“黑龙麺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有第1255226号“黑龍”商标、第7553509号“黑龍茶OOLONG TEA及图”商标、第7553510号“黑龍茶OOLONG TEA及图”商标、第20935659号“大沏 黑龍 Master Oolong Tea及图”商标、第26884742A号“黑龙米业”商标、第31330977号“黑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其中引证商标一、六已为无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品牌,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市场使用,已形成良好的市场认知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照片、许可证、所获荣誉;销售发票及往来邮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注册,且宽展期已过,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引证商标六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依法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一、六已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黑龙麺匠”与引证商标二和三的显著认读文字“黑龍茶”、引证商标五文字“黑龙米业”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黑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式拉面;意大利面条;茶饮料;面条”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果汁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冰茶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玉米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五含有文字“黑龍”,但所占比例微小,不易识别,与申请商标在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方便米饭;日式煎菜饼(御好烧);寿司;茶汤面;八宝饭;甜食”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