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6972309号“康贝嘻Combihe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39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贵州康贝喜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972309号“康贝嘻Combih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479号决定,于2018年12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03月02日至2018年03月0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有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复审商标是根据被申请人字号独创的商标,被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2、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的唯一商标,是被申请人核心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3、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照片;
2、产品购销合同;
3、出厂检验报告;
4、送货单;
5、包装印刷合同。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复审阶段提交的部分产品购销合同、包装印刷合同,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6、税收完税证明;
7、包装盒、包装袋实物。
我局将上述全部证据副本发送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0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0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液;麦乳精;糖;饼干;谷类制品;米粉(粉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含淀粉食物;调味品;面粉制品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且未附相应的实际履行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送货单证据上虽有收货方章戳,但亦未显示复审商标,且单据所载内容系自制,公信力不足。被申请人提交的出厂检验报告、包装印刷合同未显示复审商标,且不能证明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仅有实物及产品照片上显示有复审商标,但该证据无法确定形成时间,难以与其他证据形成有效证据链。综上所述,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