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海音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7990929号“海音匀”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227号

       

      申请人:海韵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酉阳罗斯威尔科技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绿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1日对第27990929号“海音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海韵”商标的抄袭和抢注,同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曾有向申请人兜售其抢注而来的商标的行为,并具有一贯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陋习,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欺骗性,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授权委托书;2、网页宣传资料;3、京东采购证明;4、申请人在中国台湾地区的商标注册信息;5、异议申请书;6、被申请人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显示屏、显示器等产品领域已经积累很高的知名度,并没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必要,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9年2月27日。
      2、被申请人共申请了37件商标,其中包含“SUPER FLOWER及图”、“爱戴駬  DAIR”、“DELR”、“DELL”、“三色SANSE及图”、“三色尔sanseer”等多件与他人商标近似之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或类似的服务或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其次,“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均为网页证据或自制证明,整体缺乏证明力,证据3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他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的注册未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若注册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注册、囤积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则构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本案中,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30多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件与他人商标近似之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