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0379042号“KO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3416号
申请人:科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379042号“K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598083号“K-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740471号“京基百纳时代 K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243438号“KK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15105192号“K-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商谈商标共存事宜,引证商标三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页证据、共存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同意申请商标在第35类复审上注册的商标共存同意书,该同意书已经公证认证。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在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经济预测、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复审上获得初步审定,在张贴广告、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会计、财务审计服务上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复审决定尚未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覆盖引证商标三被驳回的服务类别,故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的服务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的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经复审认为,
商标权利属于私权利,商标授权审查审理中使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时,也要适当考虑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和主观意思表示。本案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注册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有权处分,该共存同意书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局予以认可。同时考虑到本案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整体构成有所不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KONE”与引证商标二字母部分“KONE”和引证商标三字母部分“KKONE”字母构成相近,三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牌出租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牌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