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9252581号“艺启梦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0942号
申请人:艺启创意文化(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罗湖区艺启梦想公益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29252581号“艺启梦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艺启创想”是申请人的独创品牌,通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其用在教育培训等服务项目上,已经和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并在当地的显著性逐渐提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706508号“艺启创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及商号的恶意模仿抢注。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同地区同行业竞争关系,被申请人在明知“艺启创想”、“艺启创意”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况下,申请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商标注册证明;2、宣传和使用照片;3、合作证明;4、网络宣传和使用截图;5、被申请人基本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并非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争议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7日提出申请注册,2018年4月6日获得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幼儿园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7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另,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所属行业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中所涉及的学校(教育)等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将“艺启创想”或“艺启创意”作为商标或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或其所属行业内已在先使用,更不足以证明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及构成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如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在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对“艺启创想”商标进行了使用,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任何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其“艺启创想”商标的存在,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系在明知申请人在先未注册商标存在的情况下,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李艳燕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