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我的专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844516号“我的专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308号

       

      申请人:海南智慧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44516号“我的专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30392号商标、第28504302号商标、第9701156号商标、第22927474号商标、第1631010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立设计并赋予了美好的寓意,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观光旅游运输服务、海上运输、铁路运输、空中运输、操作运河水闸外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观光旅游运输服务、海上运输、铁路运输、空中运输、操作运河水闸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我的专车”,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提供者的标志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世恒
    张丁萍
    李淑维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