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3276142号“漫雪的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061号
申请人:深圳市品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万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盛伟思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4日对第23276142号“漫雪的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自2014年在国内开始经营茶饮品牌,多年来凭借高品质产品及服务获得消费者的喜爱,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广泛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16846711号“奈雪的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683611号“奈雪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028858号“奈雪茶NAIXUEDEC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除了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还申请注册了多件摹仿申请人“奈雪茶及图”的商标,同时在网站设计风格及内容上亦对申请人的网站内容进行摹仿,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为同行业竞争对手,具有明显“傍名牌”的嫌疑,同时被申请人除摹仿申请人名下的知名商标,还摹仿了众多其他知名饮品品牌,具有一贯的抢注恶意。此种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使用必然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的宣传合同、专题报道等宣传证据材料;
2、门店租赁合同;
3、所获荣誉;
4、著作权证书、产品外观专利证书;
5、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网站截图;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7、被申请人摹仿他人知名品牌;
8、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及“傍名牌”的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有品牌,具有较强显著性,已注册使用多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发音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官网截图、产品图片、店面图片;
2、被申请人签订的公告合同;
3、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档案;
4、被申请人的版权证书;
5、相关媒体报道。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质证阶段提交了相关案件无效宣告裁定书、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被列入失信名单情况打印件作为在案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调查、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经异议,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5类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3、被申请人名下除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漫雪喜茶”、“喜茶漫雪”、“贡茶雅岛”等商标,被申请人在第32类奶茶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第23276129号“漫雪的茶”商标,已在商评字[2019]第0000221851号无效宣告中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调查、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具有关联,属于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的“奈雪茶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我局审理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32类申请注册的第23276129号“漫雪的茶”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漫雪喜茶”、“喜茶漫雪”、“贡茶雅岛”等与他人相近的商标,难谓善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属同行业竞争关系。争议商标“漫雪的茶”与申请人的“奈雪的茶”、“奈雪茶及图”以及“奈雪茶NAIXUEDECHA及图”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必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对于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李淑维
李世恒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