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9954479号“Jeunessegloba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636号
申请人:婕斯环球财产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由爱包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5日对第19954479号“Jeunesseglob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和质证意见: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225590号“JEUNESSE”商标、第17225596号“JEUNESSE及图”商标、第17225594号“JEUNESSE”商标、第17225595号“JEUNESSE”商标、第17225601号“JEUNES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代理商,在未获授权情况下私自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三、“JEUNESSE GLOBAL”是申请人英文商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注册商标信息;
2.互动百科上关于申请人简介页面;
3.申请人在中国知网进行期刊检索文章目录;
4.申请人签订的呼叫中心服务合同、报价单、邮件记录;
5.申请人产品促销奖励宣传单;
6.申请人录制的有关申请人公司介绍、产品介绍等短片;
7.申请人举办各种活动的宣传单和现场照片;
8.申请人及其产品的网站报道文章、产品网络展示页面;
9.“JEUNESSE”百度检索结果;
10.申请人针对推广材料的宣誓书及证明材料;
11.申请人系统中关于被申请人股东刘世军作为代理商信息、销售发票、订单收发货信息;
1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商号权或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其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异议决定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3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44类保健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在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四、五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
3.被申请人成立日期为2012年4月6日,刘世军为自然人股东之一和法定代表人,2017年6月13日法定代表人由刘世军变更为陈玲玲。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12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园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Jeunesseglobal”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JEUNESSE”,且未形成区别性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健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股东是申请人在中国代理商,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与申请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在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在除饮食营养指导以外其余服务上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显示刘世军为申请人在中国的代理商,我局查明事实3证明刘世军为被申请人的自然人股东之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亦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被申请人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对双方代理关系予以否认的情形下,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代理关系。申请人提供的证据8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百度知道、天涯社区、优酷网、新浪博客、土豆视频、搜狐网、中国美容美体网、小红书、京东、天猫等网站对“JEUNESSE”商标在美容保健产品上进行了宣传使用。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在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美容保健产品存在密切关联的保健、美容等服务上注册完整包含申请人“JEUNESSE”商标的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休养所、园艺、眼镜行服务与申请人商标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人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园艺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指定使用在园艺等服务上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提供者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文字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并非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休养所、园艺、眼镜行服务上予以维持,在保健等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