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2231383号“红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386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31383号“红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72363号“红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15350号“红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898296号“红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230017A号“红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二、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本案审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核定使用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龙头、水分配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各自的显著识别汉字“红米”文字构成及呼叫均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金属管”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