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722030号“帅标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664号
申请人:永康市帅标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智弘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22030号“帅标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156904号“帥及图”商标、第25563871 号“标帅”商标、第28803868号“标帅”商标、第15219520号“标”商标、第15542152号“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标识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产生对应关系,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商标使用情况。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帥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汉字“帥”、“标帅”、“标帅”、“标”和“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量具;探测器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量具;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