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海蓝潮牌 HAILANCHAOP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6346648号“海蓝潮牌 HAILANCHAOPA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086号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小燕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4日对第26346648号“海蓝潮牌 HAILANCHAOP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海澜之家”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旗下知名品牌,且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显著性,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且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第3337135号“海澜之家 HEILANHOME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082821号“海澜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77661号“海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96648号“海蓝 HAI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810029号“海澜之家 HLA BY HEI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105696号“海澜之家 HEILAN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名下有多达1390件商标,其大量申请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明显不具备实际使用的需求,企图通过不正当注册的手段以获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不正当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3、申请人纳税证明、年度报告、销售发票;
      4、相关媒体报道;
      5、广告合同及发票、照片;
      6、申请人及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
      7、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服装、成品衣、童装、婚纱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海蓝潮牌”及“HAILANCHAOPAI”组成,其中“海蓝潮牌”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文字“海澜之家”及引证商标二文字、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海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戏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考虑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