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陈集山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6167755号“陈集山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673号

       

      申请人:菏泽市经济开发区陈集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菏泽市牡丹区北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定陶鑫宇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0日对第16167755号“陈集山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陈集山药”是被国家质检总局于2008年第146号初步公告、2010年72号公告授权定陶天中陈集山药合作社使用地理标志标示的产品名称,在本地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仅获得地理标志标示之后就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七年。被申请人法人系原定陶县陈集镇李庙村村民,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晚于“陈集山药”产品被认定为地理标志产品7年,正是“陈集山药”名声沸腾时期,在陈集镇属于妇孺皆知,被申请人法人在知情的情况下,抢先注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陈集山药”属于恶意抢注,况且,被申请人公司属于非正常经营公司,已于2019年3月12日被官方拉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严重制约了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宣传和发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核准定陶天中陈集山药合作社在“陈集山药”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公告;
      2、《中国地理标志产品大典》对“陈集山药”产品录入页;
      3、定陶天中陈集山药合作社在“陈集山药”产品上获得荣誉;
      4、定陶天中陈集山药合作社在“陈集山药”产品上的知名度发表于报纸;
      5、“陈集山药”产品上的知名度图片及近年知名度的提升;
      6、被申请人公司信息;
      7、被申请人公司不诚信经营证明、注册商标信息页;
      8、“陈集山药”产品上的知名度视频。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5日申请注册,2016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食用植物根”商品上,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止。
      2、定陶天中陈集山药合作社出具授权书授权菏泽市经济开发区陈集镇人民政府办理本案无效宣告事宜。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定陶天中陈集山药合作社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定陶天中陈集山药合作社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至八可以证明,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定陶天中陈集山药合作社已在先将“陈集山药”通过宣传使用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并且“陈集山药”已纳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公告》中。本案争议商标文字与定陶天中陈集山药合作社在先使用的“陈集山药”文字相同,其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定陶天中陈集山药合作社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