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金桥法务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899756号“金桥法务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964号

       

      申请人:广东金桥百信(长沙)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拉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99756号“金桥法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的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03351号“金桥通信”商标、第8535809号“金桥”商标、第14511171号“金桥”商标、第25567902号“金桥家居”商标、第27985817号“金桥”商标、第28597404号“金桥”商标、第19005509号“金桥互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部分、整体构成及设计特征、视觉传达出的信息上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目前状态处于注册期满未续展,自期满之日起未满一年。申请商标具有特殊的含义,具备商标应有的区分性,不会造成相关群众的混淆或误认。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至2019年1月20日,该商标的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注册,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