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588534号“KING OF GRINDI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820号
申请人:东莞市精益研磨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88534号“KING OF GRIND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70114号“图形”商标、第27585359号“皇冠HUANGGUAN及图”商标、第13931997号“EXT ROYA 奢御”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关系,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混淆和误认的情况。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内,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磨剂、砂布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磨光制剂、砂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图形在外观、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