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705077 - 商评字[2020]第0000087797号 -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705077号“可尔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797号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05077号“可尔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对0502类似群的商品提出复审,放弃其他类似群的商品,第32871702号“可尔美”商标、第3249294号“可美及图”商标、第17059261号“可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人已对第670327号“美尔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基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提出撤销申请,并即将对第17690431号“可尔皙美 CORETATHI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提出撤销申请。第3035937号“可尔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属于恶意抢注申请人真实所有的商标,申请人将对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背景简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五、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0502类似群商品之外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在申请人放弃申请的项目上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0502类似群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二、三、四在0502类似群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