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SANGETS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国际注册第1330832号“SANGETSU”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21278号重审第0000001676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山月
      委托代理人:上海和跃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21278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330832号“SANGETS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76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第7389277号“SANGET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已被撤销注册,故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已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7399号决定撤销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2、第7123060号“SANGYESU 圣の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SANGETSU”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SANGYESU”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9类“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玻璃;建筑用装饰玻璃;玻璃制的隔板;建筑用的玻璃面板;墙壁用的建筑玻璃;用作墙壁施工材料的建筑玻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19类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除“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玻璃;建筑用装饰玻璃;玻璃制的隔板;建筑用的玻璃面板;墙壁用的建筑玻璃;用作墙壁施工材料的建筑玻璃”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19类全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玻璃;建筑用装饰玻璃;玻璃制的隔板;建筑用的玻璃面板;墙壁用的建筑玻璃;用作墙壁施工材料的建筑玻璃”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亮
    何旭卓
    赵辉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