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381621号“Der • 1863”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460号
申请人:德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国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7381621号“Der • 1863”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44783号商标、第15941560号商标、第6246709号商标、第3500426号商标、第16239504号商标、第2216728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Der”驰名、著名商标认定文件、申请人工商公示信息报告及公司厂房照片、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所获荣誉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标识性字母“Der”与引证商标三、六的显著标识性字母及引证商标四“Der”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石墨坩埚、非医用紫外线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冷冻设备和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龙头、消毒设备、浴室装置、灯、烹饪用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三、四、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龙头、消毒设备、浴室装置、灯、烹饪用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冷冻设备和机器、石墨坩埚、非医用紫外线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王阳
项佳
2020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