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Some Shin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409683号“Some Shin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4488号

       

      申请人:有亮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江炳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09683号“Some Shi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40098号“SHINE熙雅”商标、第36379248号“SHINE及图”商标、第7336583号图形商标、第15050505号“绿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相关产品具体介绍、申请商标的产品在日本东京参展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注册申请审查中被依法驳回,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字母“Some Shin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字母“SHINE”,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