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MI SCRE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7011号“MI SCRE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522号

       

      申请人:RISO KAGAKU CORPORATION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7011号“MI SCRE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16类“印刷品;丝网版画;文具和办公用品(家具除外);教学手册”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第6858183号“SCREEN”商标、第9723270号“My baby and ME MI”商标、第9723273号“我和宝贝MY BABY AND ME .COM.CN MI”商标、第10496234号“MI”商标、第10496202号“我和宝贝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九)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G1360356号“MScreen”商标、第784456号“SCREENY”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的第783309号“SCREENY”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的第783309号“SCREE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视觉效果、发音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7类复审商品及第16类“蜡纸油印机;油印机(速印机);蜡纸模板;镂花模板”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词典解释页面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16类“印刷品;丝网版画;文具和办公用品(家具除外);教学手册”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且由于申请人的放弃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整体字母构成、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工业用印刷机器等商品、第16类复审的蜡纸模板等四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凸板印刷机、印刷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第7类复审商品、第16类复审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第16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