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19914号“G' 0px; 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1pt;" align="center">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167号
申请人:AURA FRÄSTECHNIK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杉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19914号“G' one:1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14991号“one SECUR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10066号“億萬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26509号“一号专车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335599号“one FS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509300号“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062539号“1: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062366号“壹比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295518号“绿色先锋Green Fir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五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和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与工具、机床和机器相关的研究服务有关的技术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与工具、机床和机器相关的研究服务有关的技术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与工具、机床和机器相关的研究服务有关的技术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的“one”与引证商标一中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one”、引证商标二中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ONE”、引证商标三中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ONE”字母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中的“one:1”与引证商标六“1:1”、引证商标七“壹比壹”含义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予核准的当然依据。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已被驳回,故二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另外,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