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9202695号“京品 JINGPI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75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贺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祝你健康医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202695号“京品 JINGPI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0902号决定,于2019年08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5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并未在所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查看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一直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如合同、发票等均在复审期间内,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陕西德福康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
2、参展图片、发票;
3、被申请人与光驰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书及发票;
4、产品包装盒照片、手提袋照片及广告宣传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1、被申请人提交代理协议未显示复审商标,时间未在复审期间内;2、被申请人提交的图片未显示证据的形成时间,发票为复印件,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广告合同书未显示复审商标。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等商品上。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12月29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8月9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2、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局于2020年3月24日向被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再交换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1日至我局提交了发票号码为16274161、16274175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原件以供核实。
3、被申请人开具的发票号码为16274161号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显示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商品名称为“药京品烟炎片”,金额为178.70元。发票号码为16274175号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显示日期为2017年12月3日,商品名称为“药京品烟炎片”,金额为34.50元。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5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3,结合证据4中产品包装盒照片、手提袋照片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人用药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对复审商标在人用药及与之类似的医药制剂、医用药丸、安眠药、中药成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其余净化剂、外科包扎物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净化剂、外科包扎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人用药、医药制剂、医用药丸、安眠药、中药成药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净化剂、外科包扎物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