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YOPOKK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2709698号“YOPOKK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771号

       

      申请人:威海诺亚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恒达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株)永丰
      委托代理人:北京青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5日对第22709698号“YOPOKK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国内知名的进出品企业,在国内已经具有相当高的行业知名度。不论是文字“YOPOKKI”还是图形都是申请人使用多年产品名称,已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度和消费者认知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949798号“慈恩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23526号“YOPOKK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25955号“慈恩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且不排除亦存在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可能。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损害申请人权益,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近似三年产品销售发票;
      2、申请人参加参会的合同、发票;
      3、产品外包装照片、产品外包装制作合同及发票、产品检测报告;
      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合法程序转让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申请人所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公开日之前已经进行了使用,未侵犯申请人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争议商标并不存在损害申请人权益等不良影响的情形。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第201530179600.4号和第201530179642.8号外观设计权提出无效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图片;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复审、无效宣告程序和电子文件提交回执。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金光春于2017年1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4月7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于2018年1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株)永丰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7年6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酱;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甜食”等商品上,经审查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且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薄荷糖;口香糖;巧克力”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6年7月14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之情形,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并且根据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的商标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一、二不应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明显不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姜向阳对速食年糕条包装袋和速食年糕条包装盒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且两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5年10月7日、2015年10月28日,其授权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YOPOKKI及图”与上述外观设计速食年糕条包装袋和速食年糕条包装盒上标注的“YOPOKKI及图”在文字构成、图形设计、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被申请人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许可,将与他人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所标注的“YOPOKKI及图”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部分销售发票显示的商标与争议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部分销售发票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2展会合同和发票形成时间亦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3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包装制作合同和发票及产品检测报告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金光春在多个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宗家府”、“不倒翁”、“昌庆宫”、“北村韩屋”、“多乐之日”、“庆东KyungDong”、“芭黎贝甜BARIS BAGUETTE”、“登村”、“豚亲家”、“正植堂”、“伊纳斯”等八百余件不同的商标及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原注册人金光春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