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ANYCHO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1567292号“ANYCHO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123号

       

      申请人:杰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周旋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31567292号“ANYCH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266616号“C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368379号“C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368380号“JIMMY C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JIMMY CHOO”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3、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
      4、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宣传、使用“JIMMY CHOO”商标的相关证据;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在先案例裁定书及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1月通过第167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2012年7月27日申请注册,201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2016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于2016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日期为2019年3月28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为纯英文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CHOO”、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有文字“CHOO”,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准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未获准注册,亦未初审公告,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