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保护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骆驼之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1466375号“骆驼之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661号

       

      申请人: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舜企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莱咖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18日对第21466375号“骆驼之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65198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254148号“骆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请求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利。四、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抢注知名商标,并不是以经营使用为目的,而是囤积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作为经营户外用品的公司,其注册与之业务并无较大关联关系的争议商标并不是以经营使用为目的,该行为占用国家商标资源,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2、商标注册证据;3、所获荣誉、证书;4、申请人及产品相关介绍资料;5、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相关资料;6、纳税证明、审计报告;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8、申请人维权相关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送家具;运输;破冰;贮藏;潜水服出租;配水;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旅行陪伴;安排游艇旅行;旅行预订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集成电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送家具、运输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蓄电池、集成电路等商品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上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在先字号主营领域密切关联为条件。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送家具、运输等服务与申请人主营的蓄电池商品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上差异明显。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同时,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申请人的“骆驼”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在蓄电池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曾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扩大保护,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9类运送家具、运输等服务与申请人“骆驼”商标赖以知名的蓄电池商品行业差别较大,关联度较低,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合法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