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9655488号“CASEOTT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160号
申请人:傲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天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8日对第19655488号“CASEOTT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智能手机和平板电脑保护壳制造商,其“OTTERBOX”品牌保护壳经多年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2847309号“OtterBOX及图”、国际注册第1120565号、国际注册第1166375号、国际注册第1018713号“OTTER 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意图获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导致了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OTTERBOX”品牌介绍;
2、申请人与中国经销商签订的供销商合同;
3、实体店铺图片;
4、关于申请人开设“OTTERBOX”天猫旗舰店的报道等;
5、申请人广告推广合同、媒体推广页面、投放广告截图;
6、申请人参展材料、现场图片;
7、异议决定、被申请人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7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先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专用防护套、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自动售票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专用防护套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应不致造成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