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超人好太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6658548号“超人好太太”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036号

       

      申请人:罗子健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烈钦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4日对第16658548号“超人好太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超人”是申请人注册在先的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91825号“超人CHAO REN 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79750号“超人CHAO REN 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00067号“超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092412号“超人chao r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258380号“超人chao r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346226号“超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且摹仿注册的擦边球商标大多在公开出售中。被申请人是明知申请人“超人”商标的情况下,基于出售商标牟利的目的而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形式):被申请人商标售卖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门店照片、广告视频、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具有不正当意图。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申请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0月7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燃气炉、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水分配设备、淋浴热水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消毒碗柜、电暖器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已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灶、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灯、燃气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燃气灶、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等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超人好太太”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超人”,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冷冻设备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