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8575378号“野UPWiLD ”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387号
申请人:上海去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75378号“野UPWiLD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740154号“野WILD CHILD FL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848577号“一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338967号“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071920号“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338821号“野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527989号“野YE.PLAN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913342号“九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现在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野”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共同使用在广告、寻找赞助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四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