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CLEAN BAS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601395号“CLEAN BAS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338号

       

      申请人:艾罗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01395号“CLEAN BAS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愿意放弃在“电连接器;电器接插件;电插头;电线连接物;电线接线器(电);接线柱(电)”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4311号“联日CHL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06780号“骑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媒体报道、网页截图、宣传证据等打印机及光盘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愿意放弃在“电连接器;电器接插件;电插头;电线连接物;电线接线器(电);接线柱(电)”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在“电连接器;电器接插件;电插头;电线连接物;电线接线器(电);接线柱(电)”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CLEAN BASE及图”整体与引证商标二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连接器;电器接插件;电插头;电线连接物;电线接线器(电);接线柱(电)”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