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LIMOS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国际注册第1330555号“LIMOS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10288号重审第0000001928号

       

      申请人:STANZWERK WETTER SICHELSCHMIDT GMBH & CO. KG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110288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330555号“LIMOS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126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被诉决定引证的第10556923号“LIMOSS及图”商标(被诉决定中的引证商标一),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用于座椅和坐卧家具调节装置的遥控装置商品与第12952860号“LI-MOS”商标(被诉决定中的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申请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已不存在,故申请在第7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可予以核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用于座椅和坐卧家具调节装置的遥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可予以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故申请商标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第9类用于座椅和坐卧家具调节装置的遥控装置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辉
    何旭卓
    姚晓东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