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8906237A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401号

       

      申请人:赛格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欢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18906237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赛格威SEGWAY及图”商标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具有极强显著性,并通过多年的使用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类国际注册第1323503号“SEGW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在第9类、35类上注册与申请人品牌极为接近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社会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关于“赛格威SEGWAY”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关于“赛格威SEGWAY”的相关媒体报道;3、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4、相关决定书;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注册商标列表;6、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充电器;电池”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的优先权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充电器;电池”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及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电池充电器、电池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有一份微博网页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但基于网页证据的易变性特点,该证据证明力较弱,且该证据形成时间距争议商标申请日仅十天。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其他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显示其所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标识。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申请人对其所主张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且亦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