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965158号“阿里巴巴 ALIBAB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016号
申请人:浙江顶响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大来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65158号“阿里巴巴 ALIBAB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24074号“艾莉巴巴 ALIBAB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县级行政区划地名“阿里”含义明显不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虾(非活)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阿里巴巴 ALIBABA”与引证商标文字“艾莉巴巴 ALIBAB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阿里”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该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