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CAMB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744910号“CAMB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219号

       

      申请人:新妻 胜彦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44910号“CAMB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分别为第27258252号“CABER”商标、国际注册第794897号“CAMPER”商标、国际注册第1359449号“CAMPER”商标、国际注册第925535号“CAMP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一、申请人放弃与引证商标一抵触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商品。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经查,在第35类服务上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CAMBER”与“CAMPER”的中文翻译、商标域外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商品的复审申请,故在该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人放弃该商品后,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虽然“CAMBER”与“CAMPER”的含义不同,但是对于中国大陆一般公众来说,英文商标的显著识别要素首先是其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背包、伞、手杖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4月27日